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以上诉人为托运人并经其背书的提单上载明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在1985年内并未在该提单所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上诉人并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上诉人在答复被上诉人催问的电函中所称“中国港口拥挤”和“船舶将改变航线”的情况也纯属虚构。
为此,被上诉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2290250美元,赔偿银行贷款利息951032.66美元,经营损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佣金费等)301928.39美元,合计5591244.21美元,并申请诉讼保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项下的全套单据。上诉人在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而造成其需向银行支付利息的损失以及本案诉讼的律师费用。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应偿还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的钢材贷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873784.58美元,经营损失1943588.25美元,国外公证和认证费、国内律师费29045.77美元,共计5136668.6美元。二、驳回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反诉。
诉讼费13311美元,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承担1082.18美元,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12228.82美元。反诉费4540美元,由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上诉人被诉有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法院对上诉人提出重复的诉讼不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禁止间接损失,原判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并无事实和依据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上诉人并在二审时对其反诉被原审判决驳回表示不服。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反诉作了答辩。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在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运”,“装船日期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银行收到信用证二周内交货”,诱使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这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修改议定书》时,就使用了欺诈手段。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指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后,在货物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伪造单据,以骗取被上诉人的巨额货款。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依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二十二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中国已加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又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也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上诉人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货款,符合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认可。本案是因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除应当返还受害人的货款外,对于受害人因被欺诈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赔偿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货款利息、经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申请冻结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诉人需向银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证金、律师费用等,共计1157819.6美元的损失,没有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法院判决后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继续孳生,赔偿金额亦应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