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本案各原告均系衢州市府山中学教工住宅楼的住户,是该楼用地的合法使用者。被告国土局因建设银行衢州分行需要扩大营业用房,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局在有关该决定的书面通知中,仅说明该决定是依照
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的有关规定作出的,但却没有说明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法律依据。国土局依照
土地管理法对辖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整,属于其行政职权的范围。但在决定收回各原告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应当予以具体说明而没有说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的诉讼中提供的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35号《关于同意扩建营业用房项目建设计划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第三人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有关证据,难以说明该决定是由于“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需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作出的收回各原告国有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辩解,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批复》的规定,本案的各原告可以对行政机关直接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第三人关于原告未经复议即直接起诉不当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3年8月29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