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衢州市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规划部门经审核,认为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地、划拨土地手续。
7.衢州市规划局选址意见审批表,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扩建营业房及停车场,经规划部门勘查后同意按规划样图实施,并上报审批,市政府同意。
8.衢州市国土局(2002)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该局审查认为,根据立项文件、规划红线图和第三人需要,准备收回原告等20家住户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共计187.5平方米,报市政府审批同意。
第三人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我行是国有银行,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且原告如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不足。按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因为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可以调整土地使用权。但是第三人是商业银行,其性质属于企业,故其利益不能算是公共利益。被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均是针对第三人建停车场而制定的,不是衢州市的城市整体规划,故被告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符合
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收回情形。且被告在“通知”中没有告知原告该决定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及诉权,在审批表中确认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均是行政划拨,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该局是根据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意见、规划部门的规划和市政府同意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才发收回土地通知的。第三人的建设项目既是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又是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使用土地,不存在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的问题。有关决定仅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划拨或者是出让无关,但与拆迁补偿是有关联的。
第三人对原、被告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未经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经质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1号(原14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的报告,经审查同意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在原有的营业综合大楼东南侧扩建营业用房建设计划。该项目为三层结构,其中一层车库,二层营业用房,总建筑面积 849平方米,其中营业用房566平方米,车库283平方米,另建绿地400平方米。同日,衢州市规划局制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为扩大营业用房等,拟自行收购、拆除占地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学教工住宅楼,改建为露天停车场,具体按规划详图实施。同月18日,衢州市规划局又规划出第三人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平面红线图。同月20日,衢州市规划局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建设项目用地面积756平方米。2002年12月25日,被告建议收回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国有土地使用权187.6平方米,并报政府审批同意。2002年12月31日,国土局作出(2002)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并向各原告告知其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及诉权等内容,该通知虽然说明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没有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说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