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仅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名称,没有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哪些具体规定,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宣懿成等18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宣懿成,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程钢,浙江省衢州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余根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孙则勇,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戴志强,浙江省衡州市柯城区新开弄居民。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昌煜,该局局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根海,该分行行长。
2002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衢市国土(2002)第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通知宣懿成等18名原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将收回各原告在柯城区卫宁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中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负责,具体拆迁事务由有关拆迁事务所负责。原由各原告申请登记的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请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将土地证交回。宣懿成等18名原告不服国土局的决定,于2003年4月4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是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2003年1月,因为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建造车库需要用地,被告陆续向我们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但仅仅因为企业建造车库的需要,被告就作出收回我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显然不符合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