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汇金农行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解释》第
十三条规定:“
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入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工艺品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合法权益。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汇金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
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一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并无不当。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确定工艺品公司和涤纶厂的债务是否到期,应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和第一份还款计划作为依据。根据该还款计划,应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00年1月30日到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涤纶厂完全有权向债权人汇金农行行使抗辩,本案中工艺品公司也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涤纶厂的利益。
二、关于汇金农行代位行使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债权的具体数额。
《解释》第
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汇金农行对涤纶厂行使代位权,其范围应当以其对工艺品公司的债权为限,同时不应超出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汇金农行对工艺品公司的债权,是其为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垫款减去申请开证人已付的保证金,数额为13886811.55元。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是其对外支付的货款和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的代理费用,减去涤纶厂付出的保证金和1999年2月6日后偿还的110万元。1999年2月6日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对双方之间全部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只约定了涤纶厂应在2000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999年6月21日,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签订的《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债务数额为1400万元左右,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汇金农行在上诉期间,只向涤纶厂主张12786811.55元的代位清偿权,并未超过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范围,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1999年2月6日的协议,认定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明确债权为880万元,扣除涤纶厂所付的110万元,确认汇金农行只能在77075元范围内对涤纶厂行使代位权,认定不当。虽然工艺品公司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是由于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因此其是否违约,应当由法院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