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30日判决如下:
一、张家港涤纶长丝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哈尔滨工艺品公司结欠哈尔滨汇金农行的信用证垫付款770万元履行清偿义务。
二、驳回哈尔滨汇金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80元,由汇金农行负担79625元,涤纶厂负担41955元。
一审宣判后,汇金农行和涤纶厂均不服,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汇金农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的债务确定为880万元的认定不当。该880万元,只是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约定,1999年12月30日前涤纶厂应偿还的债务数额。双方还约定,2000年1月30日前,涤纶厂应付清余款。这些余款也应计算在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享有的债权内。扣除涤纶厂已付的保证金,以及该厂1999年2月6日以后的付款110万元,我行实际为二份信用证的垫款还有12786811.55元。(2)本案是由于涤纶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的,因此过错责任在涤纶厂,一审判决确认我行承担的诉讼费过多。综上,请求改判涤纶厂偿还工艺品公司欠我行的信用证垫款12786811.5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涤纶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工艺品公司与我厂之间签订的两份还款计划,说明工艺品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到期债权。(2)2000年2月23日双方认可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计划,我厂欠工艺品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3)因为工艺品公司在履行进口协议时有违约行为,所以在还款计划中,双方并未明确债务的具体数额,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判决后,我厂已与工艺品公司达成设备抵款协议,将价值22441200元的聚酯FDY卷绕装置抵偿给工艺品公司,抵清我厂结欠工艺品公司的全部债务。该协议已经履行,我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已经消灭,应驳回汇金农行对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艺品公司答辩称:考虑到我公司的违约因素,我公司与涤纶厂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债为950万元。在此基础上,我公司与涤纶厂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
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约定:“日方同意推迟付款日期,日方银行应于装船后330天内将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按补充协议执行并修改信用证”,涤纶厂提供了与外商达成付款时间延长的协议,但未能提供上述条款约定的日方银行的装船通知,工艺品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未要求汇金农行修改信用证、推迟对外付款,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
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确认在考虑工艺品公司违约因素后涤纶厂对工艺品公司欠款950万元,涤纶厂以价值22441200元的设备抵给工艺品公司;工艺品公司同意接受抵押物,以此抵清所欠950万元欠款。涤纶厂提交了该厂与工艺品公司签订的交接清单,证明协议已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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