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1999年2月6日,被告涤纶厂出具还款承诺后,先后支付给第三人工艺品公司110万元。同年6月21日,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就抵押设备签订了《关于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原为2380万元左右,现涤纶厂尚欠工艺品公司债务1400万元左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汇金农行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2)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确定与否是否影响汇金农行行使代位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解释》)第
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
合同法第
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汇金农行为第三人工艺品公司申请开具的信用证垫付款项13886811.55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工艺品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涤纶厂欠工艺品公司的进口设备款项,按1999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到期后,工艺品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涤纶厂主张到期债权,相反对涤纶厂2000年2月18日出具的延期还款计划予以认可。工艺品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汇金农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汇金农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人工艺品公司没有向原告汇金农行支付信用证垫付款,又怠于向被告涤纶厂行使到期债权,对汇金农行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汇金农行请求代位行使工艺品公司对涤纶厂的债权,应予支持。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具体的债务数额虽没有确定,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故不影响汇金农行行使代位权。关于涤纶厂代为清偿的数额,根据该厂1999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应认定为880万元,扣除此后涤纶厂汇付工艺品公司的110万元;剩余部分应由涤纶厂代为清偿;清偿之后,汇金农行与工艺品公司以及工艺品公司与涤纶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