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根据我厂与工艺品公司2000年2月23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所欠债务尚未到期。我厂1999年6月21日与工艺品公司在《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约定主债务为1400万元左右并不是准确的数字,工艺品公司在代理行为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厂的损失,故我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汇金农行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同意汇金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
2.2000年2月23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用以证明其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务未到期。
3.涤纶厂与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延期还款的协议。
4.有关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涤纶厂已向工艺品公司先后还款110万元。
第三人工艺品公司未答辩。
庭审质证中,原告汇金农行根据提供的证据,重新确认其为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实际垫付的款项,不包含开证手续费等费用,再扣除已收取的保证金,折合人民币13886811.55元(不包含利息损失),因此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涤纶厂代偿工艺品公司的欠款1300万元。涤纶厂和工艺品公司均否认有违约问题。工艺品公司还否认汇金农行主张的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数额,认为应核对账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账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第三人工艺品公司因代理被告涤纶厂进口日本产聚酯FDY卷绕装置及配套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具信用证。原告汇金农行分别于1998年2月17日和7月30日、1999年1月26日,为工艺品公司申请的两份信用证垫付337555520日元,折合人民币23866811.55元。涤纶厂通过工艺品公司,向汇金农行支付信用证项下保证金998万元,并将所购设备抵押给工艺品公司。1999年2月6日,涤纶厂向工艺品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资金安排计划函一份,承诺1999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前分别还款30万元、8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10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00年1月30日前付清工艺品公司垫付的信用证余款。对此,工艺品公司未表示异议。2000年2月16日,工艺品公司致函涤纶厂称:根据涤纶厂1999年2月6日的承诺,应在2000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现要求在2000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2000年2月18日,涤纶厂复函称:由于企业困难,请求允许其自2000年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其将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安排归还更多的资金。2000年2月23日,工艺品公司在涤纶厂的复函上签署“同意以上付款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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