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成不服九龙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区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
法定代表人:刘文杰、九龙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航、李国,均为九龙海关干部。
原告区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复议处罚决定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
原告区成于1987年12月4日经罗湖海关入境时,未带任何玉石器用品。12月6日,原告携带玉石器317件,放在行李中,未向海关申报,经罗湖口岸“绿色通道”(即无申报物品通道)出境,通过行李机时被查获。经广东省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原告所带玉石器中,有玉龙带钩1件,属清初文物,禁止出境;玉带钩、白玉猴各1件,属清末文物范畴;其余314件,属现代各式特种玉石工艺品。这些玉石器,估价总值人民币9580元。
1988年2月27日,罗湖海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区成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区成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的手法,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出境的物品,走“绿色通道”出境,而且携带物品的数量和价值,大大超过国家关于《来往港澳的旅客免税和征税物品限量表》规定的限量,属走私行为。依照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
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区成以没收所携带玉石器的处罚。
原告不服罗湖海关的处罚决定,于1988年3月3日向九龙海关申请复议。九龙海关复议认为,罗湖海关对区成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其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九龙海关的复议决定,以他所携带的玉石器都是工艺品,不是出土文物,也不是翡翠玉石,而是用山石刻制的工艺品,应当准予出境,罗湖海关没收这些物品不当为由,于1988年7月1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他的合法权益,退还被没收的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