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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张连起。
  委托代理人:刘勇,天津市塘沽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张国莉(张连起之女),22岁,无职业。
  被告:张学珍。
  委托代理人:徐广秋(被告张学珍之夫),天津市塘沽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经营活动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亭,天津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起、张国莉诉被告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学珍之夫徐广秋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佣的临时工张国胜等人,拆除混泥土大梁。大拆除1至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五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对此,并未引起徐广秋的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广秋和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国胜受伤,急送天津碱厂医院检查,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湿片未见骨折。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国胜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天津市法医鉴定,结论是:张国胜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塘沽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国胜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病,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国胜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张国胜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给张国胜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
  张国胜死亡后,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共同要求塘沽区劳动局予以裁决。劳动局经过调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是张国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服务站负担;服务站一次性付给张国胜家属抚恤金2000元,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或责任。张连起、张国莉接受上述意见,张学珍拒绝。随后,张连起、张国莉向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解决原告张国莉的住房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张连起之子张国胜入站签写登记表时,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张国胜死因不明。据此,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国胜家属一定的生活补助;解决张国莉住房问题,服务站无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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