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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罕默德·伊玛米诈骗案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的规定,认为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无视中国法律,多次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大肆进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依照刑法三十条的规定,对穆罕默德·伊玛米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依照刑法六十条的规定,穆罕默德·伊玛米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和追缴。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附加驱逐出境;查获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外币1000余元。
  被告人穆罕默德·伊玛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是他一人所为、量刑过重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14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穆罕默德·伊玛米多次非法进入中国国境,在中国领域内持变造的护照和已挂失的旅行支票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国刑法,应予惩处。穆罕默德·伊玛米归案后,为逃避罪责,多次编造谎言,欺骗中国司法机关,甚至上诉称所犯诈骗罪非他一人所为。经查,原判认定穆罕默德·伊玛米所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指控,有本人填写的出入境登记卡、住宿登记表、外汇兑换证明单上的姓名、国籍、护照号码等字迹及旅行支票上复签字迹的笔迹鉴定结论,有所持经变造的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护照、沙特阿拉伯王国护照,以及在携带的行李包中查获的已挂失的旅行支票等物证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于1989年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穆罕默德·伊玛米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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