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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志、魏端方、谢学忠投机倒把、窝藏案

  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全志与安国县人民法院1987年10月9日以投机倒把罪、窝赃罪、窝藏罪分别判处的李全忠、李全孝等16名被告人同属一案,且系本案主犯。当时因李全志在逃,未能一案审理。被告人李全志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无生产经营执照,非法制造、倒卖假人造牛黄,严重扰乱了中药材的市场管理,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李全志非法经营额和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被告人魏端方明知被告人李全志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被告人谢学忠明知埋藏在赵国志家的巨款系被告人李全志犯罪所得而予以提取转移,并用汽车帮助李全继续潜逃,其行为均构成刑法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窝藏罪。依照刑法六十条的规定,对李全志、魏端方、谢学忠违法所得的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据此,保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5月13日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李全志死刑,并依照刑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赃款140400元;以窝藏罪,分别判处魏端方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880元;判处谢学忠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赃款3000元,没收南京嘎斯汽车1辆。
  宣判后,李全志、魏端方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全志伪造他人注册商标,非法制造、倒卖假人造牛黄,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非法经营额和获利额均属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李全志上诉称,制造假人造牛黄是与他人合伙所谓。经查,已判刑的同案犯李全忠、李全孝等人仅以加工1公斤假人造牛黄的原料获取0.1元报酬为目的,参与了李全志加工假人造牛黄原料数次,并参与装袋和倒卖,并非合伙制造。李全志之妻赵平亦否认吕长友、李全忠、李全孝与李全志合伙经营。因此,李全志的上诉,显系推卸罪责。上诉人魏端方在自己家窝藏李全志40余天,为李全志去西安发信,转移侦查视线,并为李全志保存巨额赃款,实属情节严重,无法定从轻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李全志、魏端方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照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维持一审判处李全志死刑,剥夺正当权利终射的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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