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重华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2年5月至1983年2月,上诉人袁重华应北京市制帽厂和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工业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了研制磁疗保健帽和磁疗保健乳罩的协议。协议规定,制帽厂提供3万元,其中5000元转入精研部作为制作模具、提供试验磁片等费用,其余存放北京制帽厂,用于研制组和医院临床试验、购制仪器、差旅费、保健费、技术补贴费等开支;永丰工业公司提供5.4万元,其中以科研费名义转入钢研院3000元,其余暂由永丰工业公司代管。协议达成后,经精研部办公室副主任李玉国盖了公章。李玉国当时认为,按协议规定转给精研部的款,精研部负责财务管理;由厂方代管的款,因不属钢研院支配,精研部不予干涉,由袁重华支配。袁重华认为,转入钢研院的8000元,根据院内当时不成文规定,即科研人员与外单位搞协作,需向院里交2000元至6000元,即允许占用工作时间,获取相应的报酬。
在执行合同期间,除案发前尚有3万余元在永丰工业公司代管外,其余4万余元,袁重华用于研制工作和为筹建磁疗医学实验室。1982年7月至1984年初,袁重华先后用研制费购买了价值14000余元的物品,其中为研究音乐疗法,购买了多种型号的收录机7台;为研究心理疗法和声像反馈对人情绪的影响,购买了彩色电视监视器1台;为其他方面的研究,购买了进口照相机3架及配件3套,负离子发生器2台、搅拌机1台、英文打字机1台、数字万用表1台等。因无固定实验地点,上述物品除照相机1架、收录机1台暂放李玉国家中外,其余均暂放自己家中。袁重华购买和将上述物品放在自己家中,不仅向有关领导讲过,其中有些物品还拿到原单位使用过。1985年3月,袁重华所在的中国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归属中国国际信托公司,更名为中国生物工程公司。同年7月,袁重华向该公司副总经理等人多次表示,可将上述物品提供给公司使用。
合同签定后,袁重华根据协议,积极进行工作,提前完成了科研任务。1983年4月和1983年3月,经解放军总医院等10余家医院的专家鉴定,认为磁疗帽和磁疗乳罩,“疗效较好”,建议批量生产。
1983年下半年,经钢研院领导同意,成立物医学工程材料技术服务部(简称生医部),其任务是对外提供生物医学方面的技术服务,经费自筹。袁重华为该部总工程师。生医部成立后,江苏省徐州市磁性材料厂工程师徐国祥(原钢研院工程师)要求袁重华购买该厂生产的磁片。袁重华购买后经筛选加工,将合格的磁片按钢研院规定的售价卖给永丰工业公司,为生医部积累2万元。1984年5月,生医部因为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将上述款中6000元,汇给江苏省徐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1984年8月,中国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成立,袁重华任总经理,原生医部资金归该公司。1985年1月,袁重华带人去安徽与当地医院筹建黄山康复中心,途经徐州,因经费不足,未办必要的财务手续,从暂存徐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的6000元中,提取4000元,作为业务经费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