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案审理期间,分别于1987年9月24日、10月21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查封宝剑1735把和库存的宝剑包装物及产品说明书。同时,委托丽水地区审计局对被告生产宝剑的利润额进行鉴定。鉴定证明,被告自1984年至1987年8月共获利润96670.65元。
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龙泉”牌和“龙凤七星”牌宝剑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龙泉”宝剑、“龙泉”古剑的字样及“龙凤七星”、“双龙七井”、“双凤七井”图形,违反了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一款第(1)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该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1987年11月23日,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的宝剑上(包括包装物、说明书)使用与原告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消除被告现存宝剑及包装物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销毁其现存的全部产品说明书;
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96670.65元,全额赔偿原告,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450元,鉴定费416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以原鉴定有些费用未列入生产成本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对原鉴定进行复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上诉后,委托原鉴定机关对万字号宝剑厂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的结论进行复核。在复核时,万字号宝剑厂又提供了一些本应入帐而未入帐的单据。据此,丽水地区审计局依法重新作出鉴定:万字号宝剑厂侵权产品销售利润为91505.15元,其中包括已上缴所得税47047元,国家给其减免的税款737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