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县宝剑厂诉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
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浙江省龙泉县宝剑厂(简称县宝剑厂)。
法定代表人:赵永泉,龙泉县宝剑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书金、陈叔明,丽水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简称万字号宝剑厂)。
法定代表人:王镇铭,龙泉县万字号宝剑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惠庆、张国平,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宝剑厂诉被告万字号宝剑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87年11月19日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县宝剑厂自1956年成立后,生产的宝剑上,均使用“龙泉”、“龙凤七星”商标。1979年2月,原告申请注册“龙泉”牌商标。同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龙泉”商标,注册证号130250。该商标中文竖排篆书繁体“龙泉宝剑”4字。1984年5月,原告又申请注册“龙凤七星”商标,并附图说明:剑身正面‘龙泉宝剑’篆字及凤、七星图纹,剑身背面龙、七星图纹布置,七星状如北极星座”。同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218133。至此,原告厂取得“龙泉”、“龙凤七星”商标注册证,享有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并可将两个商标用于同一剑身。
被告万字号宝剑厂于1984年4月核准开业后,生产的宝剑没有自己的商标,而擅自使用“龙泉”、“龙凤七星”商标。1984年7月,被告厂申请“万”字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985年3月30日核准注册,注册证号222720。被告在取得“万”字商标专用权后,生产的宝剑上虽然用了“万”字商标,但同时又将原告注册的“龙泉”、“龙凤七星”商标用于同一剑身。对此,原告于1985年1月向龙泉县工商局申请,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龙泉县工商局召集有关宝剑厂开会,明确指出:“龙泉”、“龙凤七星”是县宝剑厂的注册商标,其他厂必须与注册人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方能使用。此后,被告将生产的宝剑改用“龙泉古剑”、“龙凤七井”、“双龙七井”、“双凤七井”商标,包装仍用“龙泉宝剑”4字,字体排列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产品说明书亦有“龙泉宝剑”、“龙凤七星”等内容。为维护商标专用权,原告于1987年9月4日,向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所获利润20.5万元。被告答辩承认在形式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认为赔偿金额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