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天福、孙廷华、周志华、周志友、贺明高共同实施猎杀、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行为,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杜天福、孙廷华、周志华在共同实施猎杀、倒卖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周志友、贺明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
刑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根据贺明高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宣告缓刑。杜天福主谋倒卖大熊猫皮;孙廷华教唆他人猎杀大雄猫,并为之提供火药、火炮和参与猎杀大熊猫、倒卖大熊猫皮;周志华积极参与猎杀大熊猫、剥皮和联系出卖大熊猫皮;周志华、贺明高参与猎杀大熊猫与出卖大熊猫皮, 其行为均以构成
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杜天福、孙廷华、周志华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鉴于陈清富已死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阿坝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月31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