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0月18日公开拍卖“帕莫娜”轮, 保存售得之价款43万美元。同时,上海海事法院公告该轮所有债权人在30日内申请债权登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经上海海事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遂于1987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2月17日在上海签订一份船员雇用合同。1985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派出25名船员登上“帕莫娜”轮,开始履行合同。船员在受雇期间,接受被告的指派和调遣,按照合同各司其职,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未表示过任何异议.期间,原告仅于同年2月1日、6月12日两次收到被告寄汇的21455美元。同年8月21日、9月22日被告两次供应船员伙食费840.8美元。
1985年10月初,原告为维持该轮在被扣押期间的日常所需,为该轮添加#0轻柴油16吨,连同驳运费用,共计3500美元。
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的船员雇用合同第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应按月付给原告20833美元的劳务费。被告单方面违约,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拖欠原告上述费用达9个月共计190149.24美元。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原告及其所派船员在“帕莫娜”轮被法院强制变卖前,始终认真地履行合同,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大量劳务费,影响了船员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行使其海事请求权,申请扣押属被告所有的“帕莫娜”轮,理由正当。被告作为“帕莫娜”轮的所有人,长期拖欠劳务费,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对其未尽之义务所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在法院扣押“帕莫娜”轮期间原告向该轮供油一节,应视为其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存船舶所作出的行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际通常做法,于1987年9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应得劳务报酬190149.24美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燃料供应费用3500美元。
三、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四、本案受理费1176.87美元,扣船申请费625美元,其他诉讼费139.90美元,以上共计诉讼费1941.77美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从“帕莫娜”轮所卖价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