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一人承包独自经营,还是合伙经营,经查:1986年6月间,岑荣安串通第三人方常光,伪造假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原承包木器店即由岑卓出资、方常光出铺面、岑荣安组织货源、岑华安管理铺面的合伙经营事实。岑荣安等还串通知情人,“ 不要理他们家里的事”。由此证明,五金木器店是岑华安独自经营,并非合资经营。
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取回岑华安于1985年放在其弟岑南安家中的杉木15根,要求继承岑华安婚前与家庭共同购置的160根杉木中的份额,以及被告岑荣安提出电话机是他出资安装的,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岑荣安和第三人方常光伪造证据,制作搞假合同,依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分别处以2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教育。
诉讼期间,顺德县人民法院委托该县木材公司等单位派员,对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的财产和原告现住楼房等财产,进行了核价。其中:五金木器店现存木材核价2.8万元,杉棚上盖7030元,店内机械、设备800元,摩托车1辆3815元,电话机1台1900元,原告现住的楼房33392元,原告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核价1900元,莫美欢承包的商店货底核价1000元,以上共计77837元。
顺德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顺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莫美欢与被告岑荣安、岑卓、林月弟诉争的五金木器店、电话机和莫美欢现住的二层楼房等财产,系莫美欢与丈夫岑华安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属于莫美欢和岑华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77837元,分出38918.5元为莫美欢所有,其余38918.5元为岑华安的遗产。依照
继承法第
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顺序,莫美欢,岑润明,岑卓、林月弟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
继承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继承人岑卓、林月弟目前承包几十亩鱼塘,家庭较为富裕;莫美欢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3人可共继承岑华安遗产的四分之一;岑润明年仅5岁,尚无劳动能力,可继承四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