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 1984后9月至1985年3月间,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利用职务之便,在洽谈购销业务活动中,收受港商和国内有关部门贿赂,贪污公款。其中黄栋梁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00元、港币2000元、外汇兑换券100元;陈世育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0元、港币5500元(其中退还黄栋梁2000元)、外汇兑换券3000元;吴添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900元、港币4000元(已退还黄栋梁)、外汇兑换券100元。此外,吴添寿于1985年2月,与香港乐华电业有限公司王亚琅洽谈进口500台日产三菱牌冷气抽湿机时,与王亚琅商定每台港币2550元加价30元,共计加价1.5万元港币作为给吴添寿的回扣。因王亚琅没有及时从公司领到款该回扣未付。案发后,王亚琅将港币15万交给了开元购物中心,吴添寿贪污未遂。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吴才明、黄栋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案发后,共谋掩盖走私行为,销毁罪证。黄栋梁还擅自将28.8万美元汇给港商, 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属走私犯罪的主犯,应从重处罚。陈世育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
刑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吴才明身为国内企业工作人员,港商企业在国内的全权代表,黄栋梁、陈世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的直接主管人员,在洽谈进口的业务活动中,明知录放像机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为给港商和本企业牟取非法利润,利用特区的优惠政策,互相勾结,采取伪报进口货物名称、规格,逃避海关监督,偷漏关税,走私录放像机,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已构成
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在与港商和国内有的企业进行购销业务活动中, 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分别构成
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吴添寿在与港商洽谈进口业务中,采取加回扣的手段,贪污公款,构成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贪污罪。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均一人犯数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的非法所得,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应予追缴。 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虽然走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但在走私活动中,没有中饱私囊,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对吴才明可以从轻处罚;对黄栋梁、陈世育,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
刑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吴添寿已经实施了贪污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
刑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