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更地、权学力与被告人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共同实施犯罪,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王更地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主动携带工具,撬门入室,只身盗窃国家一级甲等珍贵文物──秦高级军吏俑头,并积极联系销赃;权学力要王更地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并向王更地提示盗窃目标,事后又积极寻找买主;唐轲、张传秀明知将军俑头系国家珍贵文物,为牟取暴利,积极寻找买主,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本案主犯。孙振平、樊春梅明知法律严禁倒卖文物,为牟取暴利,积极参与倒卖将军俑头的活动,依照
刑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王更地、权学力共同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其行为构成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唐轲、张传秀、孙振平、樊春梅从事非法倒卖文物的活动,图谋暴利,均已构成
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权倒把罪。唐轲1982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其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在三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唐轲在本案犯罪事实败露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唐轲、张传秀、孙振平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依照
刑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王更地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7年10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更地死刑,以盗窃罪,判处权学力无期徒刑,并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王更地、权学力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传秀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孙振平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樊春梅有期徒刑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