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合义盗窃案
被告人:陈合义。1973年,陈合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2年,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84年,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1985年11月23日,又因盗窃被逮捕。
被告人陈合义因盗窃一案,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向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合义于1985年11月5日夜11时许,窜至商水县文化馆院内,用钳子撬掉文物保管室的门鼻,入室盗窃文物7件,其中2级文物两件:西周铜簋1件、宋代瓷卧牛砚滴1件;3级文物3件:唐代三彩瓷炉1件、宋代双柿形砚滴1件、宋代黑花瓷钵1件;一般文物两件:汉代铜带钩1件、明仿汉玉带钩1件。还盗窃现代工艺品仿唐瓷马1件。破案后,上述被盗文物已全部查获和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物证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合义也供认不讳。
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合义因盗窃先后三次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盗窃国家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罪。陈合义198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三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合义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严惩。据此,1986年5月29日,该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合义死刑,并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