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返还垫款的承诺后,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申请扣押被告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是完全正当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在签订定舱单后,理应提供适航的运货船舶,负责将原告交付的货物运送到目的港,完整地交付给收货人。由于被告对其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未提供必要的营运费用,致使该轮停留在塞得港,不能完成其原定航程,从而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因此,被告应对其未履行义务而造成原告所垫付的营运费用及其产生的应付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航运惯例,于1986年7月10判决被告赔付两原告为其所属“拉果卢米内”轮垫付的营运费用328524·92美元,利息34812·86美元及其他费用1万美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2833·3美元,其他诉讼费11370·7美元,“拉果阿卢米内”轮债务清偿活动费4600美元,“拉果阿卢米内”轮扣押监管费、变卖手续费52713·73美元,以上共计71517·73美元由被告承担,自判决生效后,从“拉果阿卢米内”轮所卖价款中先行扣除。
以列赔付部分的执行,自判决生效后,由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人,从船舶变卖价款中共同清偿。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没有上诉。
天津海事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组织债务清偿小组负责办理清偿该轮的债务事宜。
经债务清偿小组审查确认债权人有:本案原告向被告追索的船舶营运费用;原“拉果阿卢米内”轮24名船员短缺工资的请求,决定根据1985年2至5月份原告为该轮船员垫付并由船员签收确认的每日工资数额计算出每日平均值,为其日工资标准,依此对船员从1985年6月1日至7月1日离船期间应得工资进行清偿;中国石油化工进出口公司进口的4500吨化工原料,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货物运抵天津港后,经清点短缺货物价值合计4638·64美元,天津市保险分公司向承运人请求短缺货物赔偿及保险费。
1986年11月27日,天津海事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80条规定的债务清偿原则和顺序,参照国际海上运输惯例及充分考虑本案当事人和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裁定:
一、原告西班牙石油有限公司、西班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受偿额为332907·3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