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93条第3款“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于1985年8月26日,对被扣押的“拉果阿卢米内”轮,予以强制出售,保留所卖价款46万美元。与此同时,法院为保护“拉果阿卢米内”轮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分别在《中国日报》、《中国法制报》上刊登公告,限期申请债权登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天津海事法院经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出庭应诉。尔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一信件中,承诺原告在埃及塞得港为其垫款20万美元,但对其它垫款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表示异议。
由于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天津海事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经两次公开审理查明:
1985年1月23日,两原告在西班牙马德里分别与被告签订定舱单,由被告所属“拉果阿卢米内”轮将原告的4500吨化工原料,由西班牙运往中国,其中从西班牙巴塞罗那港运往中国天津二甲苯2500吨(毛重2700吨),按毛重每吨收取费用78美元;由西班牙阿尔赫西拉斯运往中国上海港和天津港的直链烷基苯2000吨(毛重2224吨),按毛重每吨收取费用72美元。
上列费用两原告均已如数付给被告。
1985年3月26日,运载上述货物的“拉果阿卢米内”轮驶抵埃及塞得港后,因被告拒绝提供必要的营运费用,致使该轮在塞得港停留45天。两原告为使“拉果阿卢米内”轮继续航行至目的港,垫付了1985年2月1日至4月30日该轮船员工资106378美元;垫付了该轮在塞得港的港口使费、运河费、船用油料和船员给养等费用106376·08美元。被告为归还两原告的垫款,于同年5月17日出具了垫款确认书和期票,保证在6月6日偿还两原告的垫款20万美元。之后,两原告又先后将147572美元汇至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支付“拉果阿卢米内”轮在上海港和天津港的营运费用(实际支出115773·84美元)。以上两原告共垫付328524·92美元。两原告所垫付的船员工资,均由船长等24名船员确认;港口使费及其它费用,有塞得港和上海港、天津新港所在地的船舶代理公司的账单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垫款确认书和期票,因被告责任未能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