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认定赵恒东贪污的几种手段,事实是这样的:
关于“被告人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擅自加盖公章”一节,经查:辽宁省电子计算机学会成立时间不长,赵恒东组织上述科技咨询时,学会除理事长外,具体工作只有他一人,且系副秘书长,又是此项活动的课题负责人,故无“擅自加盖公章”可言。
关于“被告人模仿省计算机学会理事长张振宇的签字”。擅自提款一节,经查:张振宇证实,赵恒东签的“张振宇”三个字并非模仿,而是赵的习惯笔法。经对字迹文检技术鉴定亦否定是模仿。起诉书认定是模仿,与事实不符。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和智力开发中心工作人员于学红、郭庭淑、保素娟证实,赵恒东提款时,在经办人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栏内,都要签上自己的名字时,于学红问:你们学会是否还有别的负责人。赵说还有张振宇。于便让赵签上张振宇的名字。他们还证实:赵恒东提款符合合同规定,有代表机关的公章,其手续是健全的。
关于赵恒东以本人和其妻王蓉芳的名字存款的问题,经查:1985年5月末一个上午,赵恒东从辽宁省科技咨询中心提取51000多元,时近中午,下午银行不办公,考虑款额巨大,得留印存款,在匆忙中从家里顺手拿起妻子王蓉芳的名章,赶去银行存款。王蓉芳并不知此事。至于以本人名字存款一事,赵恒东是此项课题的组织者,又是学会的负责人,而且是仅有的工作人员,他把应归少数个人的咨询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是正当的行为。
综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赵恒东按规定提取30%的咨询费是合法的。1982年2月15日,中国科协、财政部(82)科协发咨字024号文件规定:“科技咨询服务是一项新事物,是推动四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科技部门走上社会化的一种形式”,“所需经费及报酬应逐步由聘请、委托单位负担,采取合同制的办法”。文件还把“为引进外国技术和设备提供技术咨询”,规定为“科技咨询服务范围”。1985年《辽宁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工作任务和业务范围》把“技术咨询服务”和“翻译科技资料”均规定为业务范围。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85)57号文件、辽科协(83)41号文件和沈阳市委、市政府(1985)30号文件均规定,参加咨询项目的科技人员可提取不超过纯收益30%的酬金。可见,赵恒东组织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并依法签定合同,有偿转让“PC资料”,从中提取30%的咨询费是合法的。
二、赵恒东主观上没有侵吞10万余元的故意。赵恒东对盈利的处理意见,在其工作日记本、工作总结中均有记载:“这笔款数额大,不好处理,只好存起来,到年终根据情况再处理,必要时交给所里一些,再交省科协一些,做为对工作有贡献同志的奖励。我个人得多少由单位定”。“我个人意见10万元交所,由所里按咨询方面的规定,分配给参与这项工作的人,提成后的余款,能买台轿车,产权归所,学会有使用权”。以上意见,赵恒东向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副所长兰贵兴、刘广迪及张振宇等领导同志汇报过。赵恒东还在不同时间、地点,曾向多人讲过以上意见。这些均有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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