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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坨子村诉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中日合资企业)临时用地纠纷案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厂房基建时,为解决施工人员生活基地,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日,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其与被告毗邻的十六点零三六亩土地借给被告临时使用,期限自一九八一年十月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如到期施工未结束,合同继续有效;借地费每年每亩一千五百元,不满半年按半年计,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合同于同年十一月五日,经天津市西郊区城建部门批准。之后,被告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后补充“关于恢复土地达到耕种等事宜由甲方(即原告)负责”的内容时,双方又均盖章确认,并经西郊区城建部门认可。被告于同年十一月九日将所借之地交由承建单位使用。在使用期间,被告按合同规定付给原告借地使用费七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同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又与承建单位(案外人)另签包括施工完毕承建单位“撤离时,应将一切建筑物拆至室内地平,并将一切拆除物和地上物清除现场”的合同。一九八四年三月,被告施工结束,承建单位撤离时,将其所建临时住房折价一万元,处理给原告。因原、被告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案外人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又签订协议。协议规定:“甲方撤出后,本协议范围内的临时建筑物,由乙方全部负责拆除至室内地平(即水泥地面为界),并负有废弃砖土的清运工作(包括承建单位已拆走帐篷的废弃砖土)。”之后,原告却要求被告将所借土地恢复到耕种条件。被告坚持按合同办事。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有意颠倒双方义务,欺骗了原告,但原告承人被告向其宣读过合同规定“关于恢复土地达到耕种等事宜由甲方负责”的条款,并由其盖了章,也承认自己持有该合同文本,同时,原告提不出可资证明受骗的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规定被告所承担的拆除一切建筑物至室内地平的义务已转移给案外人承建单位,原告与案外人承建单位所签订的另一份协议,也已明确规定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由被告立即恢复借用土地达到耕种条件,并赔偿损失六万余元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日判决:(一)双方签订的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元零八角一分,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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