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明实、充分,足以认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顺序虽系美国公民,但他加入了国民党特务组织,两次来华,都是受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为国民党特务组织发展成员,进行特务活动,是为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服务的。宁念慈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国民党特务组织,接受任务,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收集、提供我军事、经济情报。俞德孚足没有参加特务组织,也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任务,帮助宁念慈进行特务活动,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提供情报。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九十七条(一)(三)项规定的特务罪。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
刑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卢顺序、宁念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俞德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
刑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
刑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特务罪判处卢顺序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宁念慈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俞德孚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供卢顺序、宁念慈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依照
刑法第
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没收卢顺序、宁念慈的部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