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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元坝乡、努力乡一千五百六十九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案

  为此,稻种户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种子公司按《经济合同法》办事,赔偿因种子公司擅自降低稻种价格使他们少收入二十九万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的损失,偿付违约金和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误工、车旅费用,并提出制种基地不应变更。
  安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被告安岳县种子公司答辩称:(一)合同规定的稻种价格违反了县政府文件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收购稻种时,市场稻种价格已下降,如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履行合同,种子公司按此价格加上利润出售,将使更多的用种农户受到损失,损害了公共利益,据此,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三)曾告诉稻种户要降低稻种收购价格,稻种户自愿制种,自觉出售,应视为稻种户实际上同意变更合同规定的收购价格。因此,种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安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调解。由于原告与被告在价格问题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告稻种经营户与种子公司签订的水稻制种购销合同有效。种子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以行政手段改变合同规定的稻种收购价格,属违约行为。其理由:(一)《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产品价格“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一九八二年,四川省内业厅、粮食厅《关于农作物良种实行部分议销的通知》下达后,稻种已允许议价。稻种户与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的价格,是经双方协商议定,完全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由于稻种可以议价,被告提出履行合同价格将使更多的用种农户受到损失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还规定,“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变更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种子公司虽然曾经口头讲过稻种可能降价,但未依法签订变更合同规定价格的书面协议,且稻种户当时就表示不同意变更价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稻种户大量交售稻种,属格守合同的行为,并非同意种子公司提出的降价要求。(三)国家关于粮食由过去的统购改为合同定购后,曾规定定购粮食的合同依法签订成立,必须严格履行。变更解除合同,必须按《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事。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得因市场价格的变化或其他不当原因,单方面随意毁约,以便保证合同定购的粮食按合同的数量,质量收购起来,完成国家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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