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桃森的犯罪事实,有汽车分配表、提车发货单、原始记事记录、证人证言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桃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竟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李玉林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从中分赃,其行为已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一十八条和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林桃森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牟取暴利数额巨大,且拒不认罪,依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一)项的规定,应予严厉惩处。
据此,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判决:被告人林桃森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无期徒刑,并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桃森非法所得三万六千元,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被告人林桃森,不服一审判决,以没有同李玉林勾结倒卖进口汽车,牟取暴利,从中分赃的犯罪事实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林桃森身为领导干部,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有关部门批车和责成其下属业务人员卖汽车给李玉林进行倒卖,牟取暴利,从中分赃三万六千元,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投机倒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林桃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九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森桃林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