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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英与李保生宅基纠纷强制执行案

  据此,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保生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保生的申诉,经过复查,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三日发出通知:申诉无理,予以驳回。
  李保生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通知,又拒不执行原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对李保生的申诉,经派员到现场察看和调查后,认为李保生建房侵犯了王爱英的合法权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诉的通知是正确的。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李保生,驳回申诉。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九八三年七月三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由院长签发公告,限令李保生在十日内,必须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如逾期不执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公告届满,李保生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七月十三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依照民诉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辖区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区建设科和被告所在单位派人到场。执行员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及工人,将被告已建的山墙拆除,并北移五十公分。七月三十日执行完毕。强制执行共用工料费七百六十五元八角五分,全部由李保生承担(李保生已将工料费如数交二七区人民法院)。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五十九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执行。李保生与王爱英宅基纠纷一案,在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保生对判决不服,可以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的执行。李保生在申诉期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二七区人民法院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判决,体现了严肃执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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