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决:被告人张常胜犯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收受贿赂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并依照
刑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叶之枫犯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收受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依照
刑法第
五十二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查获张常胜、叶之枫的赃款、赃物及扣押物品,依照
刑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依照
刑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没收叶之枫的部分个人财产,没收张常胜的全部个人财产。
宣判后,张常胜以不是主犯、被拘传后交待了罪行、揭发了他人的问题为由;叶之枫以不是有意泄露国家机密为由,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审理认为:张常胜、叶之枫在犯罪过程中,互相勾结,密切配合,不仅有犯罪的共同故意,而且共同积极地实施了犯罪行为,都是本案的主犯。张常胜索贿、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虽然张常胜在拘传后交待了一些问题,并揭发了他人一些问题,但不构成法定从轻情节。张常胜、叶之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理不能允许。原审判决根据张常胜、叶之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对他们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常胜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积极向外商、港商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索取、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必须从严惩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六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处被告人张常胜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