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常胜、叶之枫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收受贿赂案
被告人:张常胜。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日被逮捕。
被告人:叶之枫。
被告人叶之枫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与张常胜相识后,即互相勾结,合谋进行犯罪活动。一九八四年十一月至一九八五年四月,叶之枫利用主管国家专项进口汽车的职务之便,多次主动地将国家专项进口汽车的重要机密及与外商、港商谈判进口汽车的重要机密,通过张常胜分别泄露给外商和港商。在我国有关公司与外商谈判进口汽车时,叶之枫利用职权施加压力,要我国有关公司接受某外商提出的价格,并从速签订合同。张常胜多次为外商、港商出谋划策。叶之枫在得知国家关于进口汽车将有变动的情况后,通过张常胜示意港商及我国有关公司,采取倒签合同日期等手段,欺骗国家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张常胜先后索取、收受外商、港商贿赂港币一百九十八万八千元、美元二千元、“日立”录像机二台和照像机一架。叶之枫分得港币二万五千元、人民币七千元、“日立”录像机一台。叶之枫还直接收受港商贿赂冷暖风机一台,电予闹钟一个等物品。
叶之枫还利用职务之便,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至一九八五年十一月间,在为深圳中华汽车公司、重庆长安机器制造厂等单位办理进口汽车散件审批手续和购买北京“212”型吉普车的过程中,先后收受贿赂港币五千元、人民币三千元、“东芝”彩色电视机一台。
此外,张常胜自一九七九年以来,长期私藏手枪一支、子弹五发。
综上,张常胜收受贿赂款及物品,共折合人民币七十一万一千一百余元,部分赃款、赃物已查获。叶之枫收受贿赂及物品,共折合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余元,赃款、赃物已全部查获。
被告人张常胜、叶之枫的上述罪行,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常胜和叶之枫合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叶之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与张常胜勾结,泄露国家重要机密;张常胜与叶之枫勾结,积极向外商和港商泄露国家重要机密;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
刑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张常胜、叶之枫收受贿赂,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均已构成
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收受贿赂罪。鉴于叶之枫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张常胜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且两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二)项的规定,收受贿赂的,比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张常胜私藏枪支、弹药,构成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私藏枪支、张药罪。张常胜、叶之枫均一人犯数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