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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公司与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随船债务转移纠纷案

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公司与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随船债务转移纠纷案


  原告: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公司。
  被告: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原告联邦德国的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公司因被告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所购贝尔·庇(M/VBellpe)号轮负有随船债务三万五千余西德马克,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付债款。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五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所属贝尔·庇号轮,在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要求原告供应一批舱面物料、机械备件及食品等。原告按其要求于同年八、九月间,将货物分三批从不来梅市运给贝尔·庇号轮,并开具五张合计三万五千五百六十一点七二西德马克的货物发票。货物清单经船方签名盖章认可。在双方规定的三十天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船方催索货款,均无结果。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贝尔·庇号轮以四十三万七千四百零二美元卖与被告,交船期限为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五日前。原告获悉这一情况后,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以电传通知被告,言明贝尔·庇号轮尚有债务未了,并主张对该船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于一月十日,电告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表示只有在原告律师证明该轮对原告不负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接船。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十一日回电称,虽然原告的索款要求不合理,但又表示为了船舶交易的进行,可提供四万四千马克的银行担保,作为被告卷入诉讼时的损失赔偿。一月十三日,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通过瑞士斯堪的纳维亚银行委托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提供了四万四千马克的担保(其中货款三万四千马克,诉讼费用一万马克)。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与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签订的担保书中规定,原告索赔请求之提出不得迟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随后,被告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六日办理了贝尔·庇号轮的交接手续。
  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索债款没有结果,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七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这一债权的性质,属于随船设置的优先债权”。七月四日,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因为船舶的所有权转移而成为原告的债务人,何况原告起诉前该船已拆除;根据有关国际惯例,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时效;银行担保是巴拿马海洋霸王航海公司根据被告的接船条件提供的,并非根据原告的债权请求而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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