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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决:按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减去剩余小麦四百三十斤的折款八十六元,余下的七百四十元六角为火灾损失金额,由被告人深泽县支公司负责赔偿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五百九十二元四角八分;原告人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一角二分。宣判后,何省昌和深泽县支公司均不服,先后以原诉理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认定:(一)何省昌与深泽县支公司签订的麦场夏粮火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由于火灾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且深县支公司又不能证明对火灾有除外责任,故保险方深泽县支公司对火灾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二)合同保险金额是在小麦收割入场前,通过预测承保亩产量确定的,深泽县支公司也按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由于承保亩产量的预测仅是估算,事实上不可能与实际产量完全一致;且事后多次调查中,与何省昌麦地四周相邻的农户对何省昌麦地当年的亩产量,虽估计有所不同,但大体上接近承保时的预测产量;同时,在麦场上小麦已烧成灰烬的情况下,不可能对烧毁的小麦的实际数量作出准确的测定。因此,深泽县支公司提出何省昌的小麦实际产量低于承保时的预测产量,要求按实际产量的损失赔偿,理由既不充分,也无可靠的证据,不予认定。赔偿金额应以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计算。(三)何省昌在火灾发生前,虽在麦场上备了防火水缸,但却未装水,致使起火后群众用沙石扑灭,未能有效地减少损失。况且火灾发生时,何省昌的弟弟何会昌因回家吃晚饭,饭后没有返回看守麦场,致使火苗未被及时发现,造成大火。故何省昌对火灾损失,亦应负一定责任。据此,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在减去剩余四百三十斤小麦折款后,余下部分由深泽县支公司赔偿百分之八十,何省昌自负百分之二十,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三十日判决驳回何省昌,深泽县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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