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对该案进行第二审。在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与此同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调卷审查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的抗诉,并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孙明亮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一审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失重;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抗诉不当。决定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由于抗诉撤回后,第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决定提审该案。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一审判决对孙明亮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在适用刑罚上,均有不当。孙明亮及其友蒋小平路遇郭鹏祥等人在公共场所对少女实施流氓行为时,予以制止,虽与郭鹏祥等人发生争执,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一拳,但并非流氓分子之间的打架斗殴,而是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行为,应予以肯定和支持。郭鹏祥等人不听规劝,反而纠结多人拦截孙明亮和蒋小平进行报复,其中郭小平手持砖块与同伙一起助威,郭鹏祥主动进攻,对蒋小平实施不法侵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垃圾堆上,郭鹏祥仍继续扑打。孙明亮在自己和蒋小平已无后退之路的情况下,为了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进行还击,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是合法的。但是,由于郭鹏祥是徒手实施不法侵害,郭小平手持砖头与同伙一起助威,孙明亮在这种情况下,持刀将郭鹏祥刺伤致死,其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
刑法第
七十条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在
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第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一情节,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被告人孙明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