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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亮故意伤害案

孙明亮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孙明亮。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晚八时许,被告人孙明亮偕同其友蒋小平去看电影,在平凉市东关电影院门口,看到郭鹏祥及郭小平、马忠全三人尾追少女陈××、张××,郭鹏祥对陈××撕拉纠缠。孙明亮和蒋小平上前制止,与郭鹏祥等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蒋小平动手打了郭鹏祥面部一拳,郭鹏祥等三人即分头逃跑,孙明亮和蒋小平分别追赶不及,遂返回将陈××、张××护送回家。此时,郭小平、马忠全到平凉市运输公司院内叫来正在看电影的胡维革、班保存等六人,与郭鹏祥会合后,结伙寻找孙明亮、蒋小平,企图报复。当郭鹏祥等九人在一小巷内发现孙明亮、蒋小平二人后,即将孙明亮、蒋小平二人拦截住。郭小平手执半块砖头,郭鹏祥上前质问孙明亮、蒋小平为啥打人。蒋小平反问:人家女子年龄那么小,你们黑天半夜缠着干啥?并佯称少女陈××是自己的妹妹。郭鹏祥听后,即照蒋小平面部猛击一拳。蒋小平挨打后与孙明亮退到附近街墙旁一垃圾堆上。郭鹏祥追上垃圾堆继续扑打,孙明亮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明亮系郊区菜农,因晚上在菜地看菜,在市场上买来此刀防身),照迎面扑来的郭鹏祥左胸刺了一刀,郭鹏祥当即跌倒。孙明亮又持刀对空乱抡几下,与蒋小平乘机脱身跑掉。郭鹏祥因被刺伤左肺、胸膜、心包膜、肺动脉等器官,失血过多,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一九八四年十月七日,甘肃省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孙明亮提起公诉。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认定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持刀伤害他人致死,后果严重,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依照该条二款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处孙明亮有期徒刑十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孙明亮不上诉。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以第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量刑失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四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抄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平凉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认为:一、孙明亮在打架斗殴中,对用刀刺人会造成被刺人死亡或者受伤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其主观上对两种后果的发生,均持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是定(间接)故意伤害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以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鉴于郭鹏祥已死亡,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第一审判决对孙明亮定(间接)故意伤害罪不当。二、孙明亮持刀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无论以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失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作了补充,规定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其精神在于对持刀行凶者,要予以严惩。刑法一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处刑规定的精神是:故意杀人的,首先应考虑处死刑,其次是无期徒刑,然后才是有期徒刑。因此,对孙明亮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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