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关于本案争议之三,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则因考虑到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本案中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对伊士曼公司赔偿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则结合引发本案过错责任主因及对诉讼请求支持程序,酌情按比例分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
  
  二、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伊士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伊士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10310元,由原告伊士曼公司承担2310元,由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承担8000元(该款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伊士曼公司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伊士曼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科达电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