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争议之二,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 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及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从另一事实来看,如前所述,“KODAK”系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于伊士曼公司,为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商业标识,而并无其他文字含义。科达电梯公司虽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 “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而结合前述本案中伊士曼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因此,现科达电梯公司主张其“KODAK”标识系其“科达”企业字号语言翻译及合理使用的辩述,显然不能成立。至于科达电梯公司辩述其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
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㈡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与该法条相应的《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
六条之二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十六条“所授予的权利”之2对上述条款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标傍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产生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