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1888年,伊士曼公司创设“KODAK”品牌,并将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1889年,伊士曼公司生产出成卷的采用硝酸纤维片基的软片;1891年,生产出由摄影师自已装卸的胶卷,“KODAK”相机及胶卷的出现及普及,推动了摄影的普及,全球相机及胶片由此走向成熟并飞速发展,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也逐步发展成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并为宣传该商标支付大量费用,包括连续四十年成为奥运会品牌赞助商。迄今,伊士曼公司已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了“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KODAK”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中国,伊士曼公司于1979年9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Kodak”商标注册申请。1982年2月,伊士曼公司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Kodak”文字及“K”型图案商标,并申请注册与“KODAK”相对应“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柯达”商标通过各类媒体,持续数十年进行了大范围高强度的广告宣传,及遍布市场的柯达影印加盟店市场占有率,其“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电梯、自动扶梯及电梯安装、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科达电梯公司以变形的“科达”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品牌生产销售其电梯产品。自2005年初,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均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文字。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分别向中国互联网管理中心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伊士曼公司发现后,即提出侵犯“KODAK”商标权诉讼。
另查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诉讼,在取证过程中,实际已支付公证费、翻译费合计人民币27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伊士曼公司指控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科达电梯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伊士曼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关贸总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
商标法的保护。“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伊士曼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质量,伊士曼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伊士曼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 品牌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 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伊士曼公司 “KODAK” 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至于本案中科达电梯公司提出因伊士曼公司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KODAK”商标未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即不能以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抗辩。本院认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科达电梯公司的前述抗辩观点显然对此存在误解。对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