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证据证明伊士曼公司是“KODAK”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广泛宣传,其“KODAK”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9、(1)伊士曼公司诉D.B.RAKOW案例(1898年);(2)1995年美国国会记录摘录;(3)伊士曼照相器材有限公司诉约翰·格里菲思自行车有限公司案例(1898年);(4)《麦卡锡论商标和不公平竞争》节选。
以上证据证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相关商标跨类保护案例在美国、英国司法判例中均已成为经典案例,其商标专有性为各国所确认;
证据30、翻译费3304元;
证据31、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在中国、美国、加拿大、香港等3个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及其翻译文本;
证据32、翻译费17317元;
以上证据配合证据1使用,且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33、《数码相机拍摄指南》杂志,里面记载了世界上第一款照相机是在1888年贴着“KODAK”商标生产出来的,证明柯达相机具有悠久的使用历史。
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答辩称:1、科达电梯公司与伊士曼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要认定伊士曼公司构成侵权的首要前提是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次才能适用跨类保护,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由法院依照法律进行认定;2、即使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理由⑴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只是表达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其电梯产品与伊士曼公司注册“KODAK”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似商品,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与误认,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⑵科达电梯公司注册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而非通过这些域名进行与伊士曼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效果或后果;3、伊士曼公司无证据表明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造成其商品销量减少或其他经济损失,伊士曼公司要求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无依据;4、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在电梯产品上数量极少,取得盈利也很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士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达电梯公司对伊士曼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伊士曼公司举证证据中经公证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伊士曼科达公司举证证据中网络讯息资料的客观存在事实不表示异议,但对上述网络讯息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伊士曼公司举证材料中有些是宣传伊士曼公司的,而非其“KODAK”注册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外,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将美国的司法理论作为参考,且伊士曼公司举证美国案例中的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使用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科达电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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