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2、伊士曼公司申请对从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处索取相关资料的行为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6号);
证据13、伊士曼公司申请对其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06307号),证明被告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作为域名进行了注册;
证据14、对科达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域名注册信息及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2号);
证据15、对科达电梯公司广州分公司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12691号)。
以上证据证明科达电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电梯产品以及产品目录、企业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且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其行为侵犯了伊士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6、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公证费发票,计6687元,证明伊士曼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第三组,补充证据,包括:
证据17、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伊士曼公司很早就进入中国市场,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范围比较广;
证据18,伊士曼公司第154121号、1120489号、926799号、931258号商标注册证明,结合证据2使用;
证据19、伊士曼公司第1120489号、314885号、972070号、1134076号、940003号、27125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20、伊士曼公司第314885号、383891号、731756号、994084号、2017616号、775878号、1353765号、1322594号、735359号、133239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1、有关伊士曼公司“KODAK”品牌赞助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新闻报道,结合证据9使用;
证据22、上海奥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发布“KODAK”广告宣传费发票;
证据23、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伊士曼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2002-2005年伊士曼公司在华主要投资公司销售的带有柯达公司“KODAK”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额、上缴国家利税和广告投入数据以及伊士曼公司赞助北京奥运会的预算金额的证明;
证据24、新浪网报道《商业周刊评全球品牌100强,中国企业无一上榜》;
证据25、CNN(美国有线新闻网)财经频道报道的《2005年财富500强名单》及USA TODAY(今日美国)网站上登载的《2004年财富500强名单》;
证据26、中国质量放心产品采购指南网上登载的《2005中国消费者喜爱满意品牌》;
证据27、新华网转载洛杉矶时报报道:《柯达在美国的数码相机市场首次超过索尼》;
证据28、广东信息网上登载的关于伊士曼公司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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