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旧中国,占人口半数的妇女不仅受阶级压迫,而且由于经济不能独立,在家庭中处于无权地位。部分妇女即使在社会上能得到工作也备受歧视。新中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劳动权利。政府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和幼儿托保事业,鼓励妇女走出家门,参加劳动和工作,不仅在政治上而且在经济上获得独立。对妇女就业,国家法律和政策予以特殊保护。中国
宪法明确规定男女同工同酬。一旦发现用人单位有歧视妇女的现象,政府劳动部门即予以纠正。劳动部门还作出了妇女在产假期报酬不变的规定。因此,妇女就业人数不断增加,就业领域日益扩展。目前,城镇妇女就业率超过96%,与男子就业率相差不到二个百分点。
大学生毕业后就业在中国有充分的保障。在旧中国,绝大多数大学生毕业等于失业。新中国建立后,政府对大学毕业生采取由国家统一分配的政策,保证每一个大学毕业生都有就业的机会。近10年来,政府对大学毕业生的分配制度作了改革,把大学毕业生自由选择职业和国家保证大学毕业生就业结合起来。国家根据各地建设的需要,在自愿的前提下,对每一个大学毕业生都作出合适的安排。因此,中国的大学毕业生不存在失业问题。
在社会主义中国,政府保证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加以改善和提高。中国职工的货币工资虽然不高,但享有未计入工资的大量补贴,包括住房、子女入托入学、主副食品等财政补贴,以及医疗、工伤、退休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和大量福利待遇。据统计,中国城镇居民支付的住房、交通、医疗等费用约占其生活费收入的3%至5%。1979年实行改革后,对原来的报酬办法进行了修改,在经济增长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有计划按比例地提高了职工工资水平,因此,职工工资水平有较快的增长,全国居民的消费水平也明显提高。据1990年统计,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从1952年的149元提高到1442元,扣除物价上涨的因素,增加2.8倍。
中国十分注意劳动保护。全国已制定29类共1682项有关的法规和规章。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劳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全国已颁布了有关职业安全卫生国家技术标准452项。中国建立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体系,实行国家监察制度,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工保护、工作时间与休假制度等。现在,中国已设立劳动监察机构2700多个,监察人员达3万余名。监察机构的职责是,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条件进行监察,促使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中国对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国家监察、行业管理、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办法。政府规定,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10%至20%用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国家将劳动保护工作作为考核企业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中国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在农村大部分地区实行合作医疗,使全国城乡劳动者在医疗保健上得到基本保障。对于因公致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用由国家和集体承担。为了提高劳动保护水平,全国已建立许多职工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和劳动保护教育室;数十所高等院校已设置了安全工程系或专业;劳动部门和工业部门已建立了数十所专业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从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方面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通过以上工作,“七五”(1986—1990年)期间全国全民和较大的集体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人数比“六五”(1981—1985年)期间下降9.53%,重伤人数下降37.95%。
中国政府特别重视对女职工的保护。国务院1988年7月发布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从各方面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禁止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规定了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具体保护要求;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近年来,许多地方还建立了生育基金制度,用于哺乳期妇女休假期间的生活补贴。
中国工人是企业的主人。工人的利益同企业的兴衰紧密相关,企业管理者与工人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这一现实决定了中国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制度,与雇佣劳动制度下的模式不同。根据中国《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工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集体福利等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监督。在保障工人劳动权利方面,中国的工会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各级工会做了五件大事:一是在企业里积极推行和不断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二是建立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完善了职工教育体系;三是发动和组织了职工群众开展劳动竞赛,促进国家计划的超额完成;四是维护职工的物质、精神利益,保障职工的生活福利;五是建立和健全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委员会。
1987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它是国营企业调整劳动关系,处理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行政法规。具体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是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只有很少部分是通过仲裁或人民法院解决的。据不完全统计,1990年全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18573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16813件,其中调解解决15881件,成功率为94%;而仲裁裁决结案只有932起,只占总结案数的6%。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218起,只占总结案数的1.2%。
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劳动法制建设。根据
宪法,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了关于劳动工资、劳动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劳动和休息时间、工会和企业民主管理等法规和规章。目前,正在加紧进行劳动法的起草工作。
六、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在中国,有佛教、道教、伊斯兰、天主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在中国的传播比较广泛。佛教、道教没有严格的入教仪式,信教人数难以统计。回、维吾尔、哈萨克、塔塔尔、塔吉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东乡、撒位、保安等少数民族信奉伊斯兰教,总人口达1700多万人。全国信奉天教和基督教的人数分别为350万人和450万人。
中国
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刑法、民法、选举法、
兵役法、
义务教育法等法律,都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教公民的平等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对于非法剥夺公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工作人员,将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政府设有宗教工作部门,负责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在“文化大革命”(1966—1976年)期间,政府的宗教政策受到破坏。“文化大革命”后,尤其是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在恢复、完善和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在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文化大革命”中遭到破坏的宗教设施得到了普遍恢复和修缮。截止1989年底,经各级政府正式批准恢复开放的寺观庙堂达4万余处。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对于需要维修而又缺乏资金的寺观庙堂给予补助。据不完全统计,1980年以来,从中央财政拨给寺观庙堂的维修补助费(包括专项补助费)就达1.4亿元以上。其中仅维修西藏的布达拉宫,政府就拨款3500万元。各级地方政府也拿出相当一部分资金,用于寺观庙堂的维修。
中国现有中国佛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中国伊斯兰教协会、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教务委员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和中国基督教协会等8个全国性宗教团体;还有164个省级宗教团体,2000余个县级宗教团体。各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在
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下,独立地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全国现有中国佛学院、中国伊斯兰教经学院、中国基督教南京金陵协和神学院、中国天主教神哲学院和中国首都学院等47所宗教院校。1980年后,从宗教院校毕业的年轻职业宗教人员共有2000余人,各宗教院校还向世界上12个国家和地区派出宗教留学生100余人。全国现有各种宗教刊物10余种。现在全国职业宗教人员约20万人,其中当选为各级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近9000人,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
在中国,由于贯彻执行正确的宗教政策,各宗教之间,各宗教团体之间,信教群众与不信教群众之间,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中国公民既享受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也承担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国
宪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活动。对于利用宗教搞违法犯罪活动的,中国政府都依法予以处理,不论他是宗教徒,或者不信宗教者。对违法犯罪的宗教徒,同其他违法犯罪的公民一样,都依法进行处理。被依法处理的信教的人中,有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有煽动群众抗拒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也有挑动群众互相殴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还有假借宗教名义诈骗钱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诱奸妇女的,等等,没有一个是因信教而被捕的。
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的天主教和基督教完全被国外的宗教势力所控制,几十个“修会”和“差会”在中国土地上划分势力范围,建立许多个“国中之国”。当时,全国143个天主教教区,只有20余个主教是中国籍,而且还处于无权的地位,这是旧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性质的一种表现。对这种状况,中国天主教和基督教界级为不满。一些有识之士早在本世纪二十年代,就提出了中国教会自传、自养、自立的要求,但在旧中国未能实现。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宗教界摆脱了外国教会的控制,实现了自治、自养、自传,成为中国人民自己的宗教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