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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

  中国所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因素:一是中国在历史上长期就是一个集中统一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符合中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二是长期以来中国的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从各民族的人口构成来看,汉族一直占全国人口的绝大多数,少数民族的人口占少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少数民族总人口仅占全国总人口的6%。除西藏、新疆等个别地区外,大多数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人口比汉族都要少。少数民族人口虽然少,但分布区域很广,超过中国陆地面积的一半以上。长期的经济文化联系,形成了各民族只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离的民族关系。三是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各民族都面临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而奋斗的共同任务和命运。在共御外敌、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长期革命斗争中,中国各民族建立了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形成了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政治认同。这就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新中国,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是与中国的国家利益和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相一致的。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障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和平等权利,极大地满足了各少数民族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愿望。根据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一个民族可以在本民族聚居的地区内单独建立一个自治地方,也可以根据它分布的情况在全国其他地方建立不同行政单位的多个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保障了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自治权利,又维护了国家的统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有利于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有利于把国家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的发展结合起来,发挥各方面的优势。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如下两个显著的特色: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集中统一的领导。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各项政策和计划、进行国家经济文化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各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动员各方面的力量予以帮助和支持。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在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要有利于国家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又要有利于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发展和进步,有利于国家的建设。
  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确立经历了长时间的探索和实践。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建立第一个省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1949年9月29日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和重要政治制度之一。1952年8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施,作了全面规定。在1954年制定及以后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都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加以规定。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系统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相继成立了四个自治区:1955年10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1958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建立和组织均依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但又有别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还行使立法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权,经济发展权,财政权,少数民族干部培养使用权,发展教育和民族文化权,语言文字使用和发展权,以及科技文化发展权等。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截至1998年底,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26个,单行条例209个。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可在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五个民族自治区和一些自治州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将婚姻法中关于公民的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的规定,修改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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