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少数严重违犯监规纪律,抗拒改造的罪犯或又犯罪的罪犯,按照监管法规,要予以处罚。对个别严重违犯监规的罪犯给予禁闭下罚时,须经管理工作人员集体研究讨论并报劳改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禁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对被禁闭的罪犯每天放风两次,每次1小时左右,其生活待遇与不参加劳动的罪犯完全相同。
劳改机关对罪犯实行的各种奖励和处罚,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劳改机关不合规定的管理活动,有权随时提出纠正。
七、对罪犯的刑罚执行
在中国,对罪犯执行刑罚,从收押罪犯之日起,到刑满释放为止,都严格依法办事。
劳改机关收押的罪犯,须是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劳改机关有权拒绝收押。收押新犯必须有医生在场,一律要进行健康检查,对有精神病或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都不予收押。收押罪犯后在3日以内通知罪犯家属,使其家属及时了解罪犯的去向。按照监管法规,大多数罪犯都被允许在他们原居住的地区就近服刑,以便于罪犯家属探视和原单位帮助教育。
依照中国的法律,劳改机关在罪犯的整个服刑过程中,不但及时向有关部门转递其申诉,而且主动地对罪犯的申诉进行分析研究,对判决有可能为错误的,主动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为了有效地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中国法律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制度,即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凡经过考核,接受改造、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获得减刑或假释。八十年代初以来,中国劳改机关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普遍实行了计分的办法,即对罪犯的日常改造表现用分数来反映,根据规定的基础分,对积极改造的给予奖分,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扣分,并按月公布每名罪犯的奖、扣分情况,罪犯有权对所得分数提出质疑和申辩。劳改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按照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择优依法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刑或假释。罪犯本人根据考核办法和公布的得分情况,也可以知道自己获得减刑或假释的机会。为了保证奖罚的公正、合理,还对罪犯的减刑和假释程序作了严格规定。这种考核、奖罚办法大大调动了罪犯接受改造的主动性。据统计,1990年全国在押罪犯中获得减刑、假释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的16.83%,1991年为18.35%。
为了改造那些犯有死罪但还有可能改造的罪犯,中国独创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依照
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改造后,99%以上都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对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还可以减为有期徒刑。
对在监狱、劳改场所内重新犯罪,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新罪应处的刑罚和旧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由于绝大多数罪犯接受改造,只有极少数人因重新犯罪而被加刑。据统计,1990年全国在押罪犯中因在狱内重新犯罪而被加刑的只占在押犯总数的0.387%,1991年为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