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修改是从法律之间的协调、衔接,避免互相抵触、互相矛盾的考虑出发,使我国的法律能够逐步建立统一的规范。比如,一些经济法、行政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行政处理权;又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有终审权。再如,在经济法、行政法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常委会在审议时对可以适用《
刑法》的,不再另行规定刑罚;对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的,尽量规定比照《
刑法》中最相近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有的修改是考虑法律要切合实际,对经验还不成熟,条件还不具备,或者在实施中难以办到的,法律不作规定或者暂不作规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有的经济法、行政法的修改、补充,是为了统筹兼顾有关行政部门的职权划分,处理好“统”与“分”的关系,该统管的要统管,该分管的也要分管,不能只讲“统”不讲“分”,或者只讲“分”不讲“统”。
有的修改是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应该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的东西,解决那些基本的问题。对于一些可以由行政部门决定的工作规划、计划安排、工作方法等,或者在实践中较易根据需要改变的机构设置、机构名称、编制、经费、职责分工等,或者一些具体的细节问题,尽量不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而由实施细则规定,或者由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法律的审议工作,常委会在实践中逐步建立了审议、制定法律的一些必要的制度:
一,对提请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由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进行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注意听取不同的意见。既找了起草部门研究,也找了一些执行单位研究;既听取了主管部门的意见,也听取了一些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既同一些专家、理论工作者座谈,也同一些做实际工作的同志座谈。这样尽可能地集思广益,可以使制定的法律较为周到,较为切实可行。
二,按照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对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在常委会听取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后,交法律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讨论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再提请常委会审议。这是完善立法程序的一个重要措施。它保证了常委会有必要的时间对法律草案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审议,以便对问题考虑得周到一些,避免仓卒通过,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三,按照委员长会议的要求,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出法律案的机关开始注意提供有关的基本资料,反映法律草案的主要问题和主要的不同意见,说明问题的焦点在哪里,以便于常委会进行更有效的审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