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1985年4月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陈丕显)
各位代表:
我受彭真委员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报告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来常委会的工作。
一、为了适应进一步搞活经济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来,常委会进一步加强了立法工作,特别是经济立法工作。常委会制定了
森林法、
药品管理法、
会计法和
涉外经济合同法,通过了
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审议了国营工业企业法(草案)、草原法(草案)和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草案)。此外,还通过了关于刑事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
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并审议了继承法(草案)。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先后制定了
经济合同法、
统计法、
环境保护法(试行)海洋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
食品卫生法(试行)、
海上交通安全法,并批准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有利于引进外国资本和技术,还制定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
商标法和
专利法,并批准了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此外,
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一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这些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招工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外商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包括经我国批准的专利权、商标权,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享受较低的所得税税率和减免所得税等优惠待遇,可以依照规定在中国市场销售部分产品,可以向国外汇出利润、工资等合法收入。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除少数特定类型合同适用中国法律外,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外国的法律,并可以根据双方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