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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铁路法院专业特点保障铁路运输大动脉安全畅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发挥铁路法院专业特点,保障铁路运输大动脉安全、畅通

  记者: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在刑事案件管辖方面有无变化?

  负责人:《规定》对铁路法院现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只是进行了规范和归纳,仍然以涉及铁路运输的犯罪为主。《规定》从场所、对象、主体三个方面定义铁路法院对刑事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同时拓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列车上犯罪管辖问题规定的适用范围。此外,《规定》还明确了铁路法院有权受理刑事自诉案件。

  记者:管理体制改革后,铁路法院管辖哪些与铁路运输相关的民事案件?

  负责人: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中,确定若干与铁路运输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由铁路法院管辖,从二十多年的实践看,整体效果是好的,只是随着时代发展,其中若干内容需要调整、规范,并增加一些适应现实需要的新规定。因此,《规定》以此为基础,围绕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等与铁路密切相关的领域作了一定扩展,也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并以此作为铁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来源。

  记者:铁路法院受理与铁路有关的刑事、民事案件有哪些优势?对铁路运输基层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规定》四条为什么规定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负责人:铁路运输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但铁路运输又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为了协调这一矛盾,就要求铁路运输的管理必须通盘考虑、统筹兼顾。此次管理体制改革中,铁路法院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正是为了满足铁路运输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发挥铁路法院长期以来积累的专业经验。因此《规定》中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确定为铁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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