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
合同法第
158条规定的“两年”的性质存在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之争,
《解释》将其界定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对于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问题,
《解释》认为,
合同法第
158条规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属于法律拟制,异议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
所有权保留制度
记者: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关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但
合同法对这一制度规定得非常原则。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哪些更具操作性的解释和规定?是怎么考虑的?
负责人: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
合同法第
134条虽然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规定,但过于原则和简略。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诸如适用范围如何,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保护机制等亟待明确的问题。因此,
《解释》的一个主要任务和内容就是要细化所有权保留制度,进一步提高该制度的实务操作性。为此,
《解释》在第
34条至第
37条,通过4个条文、8款规定对该制度作出了颇具操作性的具体解释。
我们在解释和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关规则时,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