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买卖合同违约后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通常运用四个规则,即
合同法第
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第
119条规定的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
《解释》通过三个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特别是
《解释》第
30条关于“与有过失规则”和第
31条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填补了
合同法在相关规则方面的空白和漏洞。
值得注意的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
《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标的物检验合理期间
记者:
合同法第
158条关于标的物检验的合理期间是一个实践中颇难把握的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负责人:审判实践中对于标的物的检验合理期间如何确定,颇难把握;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分歧较大。
《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
合同法第
158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间”的确定问题,
《解释》第
17条考虑到标的物种类繁多且瑕疵类别多样,对确定合理期间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提示性列举,赋予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标的物的种类、瑕疵性质、检验方法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