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
《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强力维护诚信原则
记者:在当前买卖合同交易实践中,违背诚信、有失公平的行为屡见不鲜,请问
《解释》在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方面有何具体体现?
负责人: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入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这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
有鉴于此,
《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简单举几个例子:
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
《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
《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
《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