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规定》建立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当前,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尤其是对于确有财产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不仅难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不利于缓和与消除社会矛盾。将罪犯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与其减刑、假释关联起来,对于解决财产刑空判现象,推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履行,具有明显和积极的作用。因此,
《规定》明确要求,对确有财产刑执行能力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当然,对于确实没有执行和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不应从严掌握。同时,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也表明其能够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
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应如何处理?
答: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问题成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各地在具体操作上也不完全统一。考虑到,案件再审与原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法律条文难以涵括各种情形,若作具体列举,反而将可能不利于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因此,
《规定》在确保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提下,尽量节约司法成本,将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一是再审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二是再审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问:实践中还有哪些突出问题?
《规定》是如何解决的?
答:
《规定》主要根据执行机关的意见,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要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即应减为无期徒刑,这导致有些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虽未构成犯罪,但抗拒改造,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